孕妈必读|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细则颁布,附件是亮点!
1.参保缴费
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1.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2.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3.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4.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5.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 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6.在一次妊娠周期内,参保人员所发生的产前检查费,按照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对应的限额支付标准分别计算,不重复报销。
《规定》第十三条中“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标准由市人力社保部门逐年公布,并交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2.支付范围
《规定》第十五条中
“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品费等。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员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和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津贴”,是指参保女职工按国家规定在享受产假期间应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女职工按照本市生育登记制度办理生育登记后,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女职工持有异地生育登记凭证的,须经本市现居住地或其用人单位所属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申报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人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具体支付标准见附件1)。
女职工生育婴儿并按规定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
《规定》第十七条中
“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助娩和剖宫产的(无医学指征,而由职工个人要求实施的剖宫产除外)。
《规定》第二十条“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2、超过定额、限额标准之外的费用;
3、妊娠期间因保胎实施期待疗法发生的医疗费用;
4、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5、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6、本人要求的特需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是指生育保险参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执行时,其中的B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3.付费方式和标准
生育医疗费用采取限额、定额和按项目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待遇标准见附件2)。
1、限额付费。包括产前检查费和自然流产或药物流产医疗费。
2、定额付费。包括自然分娩、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引产、高危人工流产、流产、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女职工绝育术和男职工绝育术的医疗费。
3、按项目付费。包括绝育术后复通手术,宫内节育器取出伴有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绝经期1年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分娩期出现生育并发症,分娩期内合并严重内、外科疾病,以及在生育住院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诊转院分娩的,在转出医院发生与生育相关的医疗费。
以下内容请滑动阅读
▼
4.结算管理
参保人员应于怀孕后12周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基层定点服务机构联网办理待遇登记。因特殊原因不能联网办理的,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保分中心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出示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参保人员在本市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即时联网结算。对于因特殊情况发生垫付生育医疗费用的,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次月起12个月内,统一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申报。
对于限额支付项目的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对于定额支付项目的医疗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发生规定项目以外及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对于按项目付费的医疗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发生规定项目以外及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生育津贴发放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改进女职工生育津贴申领发放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63号)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改进女职工生育津贴申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施行时间的通知》(津人社局函〔2016〕7号)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的医疗项目和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等情况
1.参保人员因生育需要异地就医的,参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110号)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后,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2.参保职工因夫妻双方在本市均无直系亲属,可申请办理异地分娩手续,异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可放宽至具备助产技术资质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
3.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次月起12个月内,统一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申报。费用的审核及支付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具备异地就医联网结算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异地就医联网结算。
5.就医管理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参保人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及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医疗费用明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规定的费用拨付到参保人个人社保卡账户或定点医疗机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补缴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以下内容请滑动阅读
▼
附件1
附件2